第四章。型式批准第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报告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 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五条、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在其使用说明书中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第十六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 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相应的型式批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 应当标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被委托方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第十七条、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 关键零部件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型式批准.第十八条、生产者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对其制造的计量器具负责.保证其计量性能符合相关要求。鼓励生产者建立完善的测量管理体系 自愿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 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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