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回购与并购重组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 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应当公允 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 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除应当符合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还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区间.回购普通股的数量和比例.回购普通股的期限.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其他相关事项,以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应当包括拟用于支付的优先股总金额以及支付比例.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 应当包括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五 依法通知债权人.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回购的其他规定.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五十七条,上市公司可以按照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同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披露有关信息、履行相应程序。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第五十九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方案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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