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 自主洗澡、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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