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 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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