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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 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 建设项目未获得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第十九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 核准.备案后,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选址意见书、现状地形图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 建筑退让,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条,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宗地图,勘测定界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发生变更造成规划设计条件变化的,二 因城市基础设施 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经市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评估或者论证确需变更的。第二十三条 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说明修改的理由,并附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 经初审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由专家 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者评估。论证会、经听证或者评估.论证认为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应当将拟定的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经批准修改规划条件的 建设单位应当持变更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履行,招拍挂,程序,重新组织出让,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 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 依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 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 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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