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委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县,市,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一。城乡规划法律 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 修改情况,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四 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审批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查处。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 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有以下内容.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效果图.五 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核实意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依法向城乡档案管理部门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 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