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抗震加固第十四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排水 输油等生命线工程。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 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第十五条,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保证质量和安全.第十六条。建、构 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 由产权人承担、公共建,构 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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