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农村抗震设防第十七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引导支持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和危旧房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住宅.指导进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第十九条,乡村公共设施及3层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村民自建的2层以下房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科普宣传 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方式,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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