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 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 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 娱乐场所 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 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 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七 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 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 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 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 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 四 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