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 城乡共享.优化配置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公安 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 环卫 绿化,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第四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 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鼓励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第四十七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既有的合流制管网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鼓励乡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旱厕.厨房及畜禽圈舍的改造,第四十八条 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 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 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 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第五十条.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保证使用安全 城镇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 定期维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