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 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 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第一百四十九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 防止对环境.居民 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第一百五十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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