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 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 开设公共汽 电、车专用道 设置公共汽,电 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 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 运力配置 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 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 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