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 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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