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 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实行总量调控,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 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身体健康 无职业禁忌症。三 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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