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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 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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