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第十六条、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 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 目标和任务,二 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 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 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 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第二十三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 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