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 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 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 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三、监督 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五 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第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 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 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