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 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 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第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