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照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 附表一,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办公和文化,教育 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等设施以及居住小区 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 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 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 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属于商业办公或者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照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 商业建筑面积或者办公建筑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第十七条,建筑物毗邻一条城市道路修建的、0 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筑物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及城市景观需要.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密度、但该建设项目建筑物的正投影面积不得大于建设用地面积的60,第十八条,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 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