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照。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一.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办公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 工业厂房.仓储、军事等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50353 2005 的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属于商业办公或者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照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建筑面积或者办公建筑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第十七条,建筑物毗邻一条城市道路修建的。0.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筑物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及城市景观需要,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 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密度.但该建设项目建筑物的正投影面积不得大于建设用地面积的60,第十八条.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 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 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