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施工.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二 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足额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 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专项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管理,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并由该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签字确认。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允许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损害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建筑物 必须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储存 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建筑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单位 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提供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建筑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九条。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拟出租的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建立使用,维护、保养和报废制度,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在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向承租人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承租人应当予以查验,第三十条。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提供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产品,禁止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预制构 配 件专业资质的生产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配.件.禁止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第三十一条、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单位、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建筑行业协会.为施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 人员培训和安全技术咨询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