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并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 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三。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四,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试块.试件,材料.构.配 件、防护设施及用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抽取一定比例的试样委托相关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支付或者使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凭证,六、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七,责令被检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或者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 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具体实施监督、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的考核、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 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停止使用.并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住宅室内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对房屋的使用功能进行重大改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室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装修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物业管理单位对违法装修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相邻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影响其住宅安全的违法装修行为 可以向其物业管理单位反映或者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 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事故还需同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