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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 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城市各种管线,杆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 集资。发行债券 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实行工程招投标 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从事城市道路勘察 设计,施工 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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