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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节能等设备.产品或者销售未加贴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对销售者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等单位的进出水质.燃气质量,供水.供气管网压力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 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第六十八条、城市建设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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