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条,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经质检总局同意、可以将起草的规章对外公布,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规章草案、第十五条,起草的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司局应当主动协调,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的规章涉及质检总局其他司局职责的.起草司局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起草的规章与贸易有关或者可能影响贸易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起草的规章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十六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 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规章相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第十八条,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涉及业务的基本情况、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三,起草的基本经过.四,解决的主要问题,五、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七、开展合规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九条,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作审查,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 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修改规章的 还应当提供修改内容对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