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 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 可以再次抵押 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 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 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 所有权 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