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 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 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 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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