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 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五,项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