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留置。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 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八十八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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