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 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 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 公正的。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三条。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