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第九条。办案机关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 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 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第十条.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 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第十一条.被请求国就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提出附加条件。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作出承诺,被请求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诺充分有效的。也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第十二条.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的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果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有关主管机关.外国就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要求通报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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