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第一节。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第五十五条 外国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 第五十六条。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被判刑人是该国国民,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犯罪.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 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因被判刑人年龄 身体.精神等状况确有必要,经其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该国均同意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一,被判刑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但请求移管时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除外,二.在请求移管时 被判刑人剩余刑期不足一年、三,被判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 四,其他不宜移管的情形、第五十七条、请求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移管的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信息和其他资料,三、被判刑人的服刑场所。四、请求移管的依据和理由、五 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六,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 外国请求派员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的,主管机关可以作出安排,第五十九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的 或者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向外国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的 主管机关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 作出是否同意外国请求或者向外国提出请求的决定,作出同意外国移管请求的决定后.对外联系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请求国和被判刑人。第六十条、移管被判刑人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执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第六十一条、被判刑人移管后对原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应当及时通知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