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 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 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 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 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七 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 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 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 性别 住址 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 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 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 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 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