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 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 五 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 物品、人身,尸体、七。搜查人身.物品 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 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 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