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第七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先征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七十三条,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申请转变为出让方式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 按办理变更登记当时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款。除前款情形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补交地价款的、按办理变更登记当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公布的评估市场价补交地价款。未按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禁止转让,第七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第七十五条 为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为担保履行其他债务的需要,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根据前款的规定,为履行其他债务需要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因其债权债务合同或者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第七十六条、转让,出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办理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二,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三,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前款转让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时,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期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第七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持有的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应当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改制企业中剥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 第七十八条,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抵押.抵押合同应当约定抵押物被处置时补交地价等条款、抵押权人应当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书面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