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汽车租赁及客。货 运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 租赁汽车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有效 并装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信息,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第四十二条。客。货。运相关服务包括客、货,运信息服务、客票代理、货运配载.代理.搬运装卸.货运仓储等。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配客.货.二.为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配载,代理服务.三.普通货物配载时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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