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汽车租赁及客、货、运相关服务。第四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租赁汽车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有效。并装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信息,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客.货 运相关服务包括客。货,运信息服务,客票代理、货运配载,代理、搬运装卸,货运仓储等,客、货 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限超载配客 货。二.为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配载、代理服务。三、普通货物配载时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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