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供水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净化处理 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供十相关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 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 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第四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进行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枪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经营者通知用户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第四十六条 因经营者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最低供给、第四十七条 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拆卸。改装 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 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