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供水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净化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供十相关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 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清洗 消毒。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标准 检测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第四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进行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 应当在枪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并向市。县.市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经营者通知用户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第四十六条.因经营者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最低供给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