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供气第四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经营、瓶装燃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供应站点经营。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第五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报废,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 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四。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发布停气公告应当明确恢复供气时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 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应当避开夜间睡眠时间.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应当编印并向用户免费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 解答用户咨询 非居民用户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五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家用燃气锅炉,改动户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 由经营者对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安装、改动 从事前款规定的安装.改动活动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正确使用燃气,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识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抢险枪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检测设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 实行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发生燃气事故,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经营者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