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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供气第四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经营,瓶装燃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供应站点经营。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第五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报废。改装的气瓶 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四,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发布停气公告应当明确恢复供气时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应当避开夜间睡眠时间.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编印并向用户免费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解答用户咨询、非居民用户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五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家用燃气锅炉,改动户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经营者对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安装,改动,从事前款规定的安装。改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三 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 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 改换气瓶检验标识.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识.第五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抢险枪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发生燃气事故.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 经营者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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