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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构.筑物。第十九条。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 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 筑物,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并设置标志,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 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 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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