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道路两侧的公共设施应当与该区域建筑特点相协调 保持整洁完好和美观。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堆放物料,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堆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余料和废弃物 拆除临时建筑物。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 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主管部门实行统筹管理和全过程信息公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段进行施工,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得随意扩大封堵范围。延长封堵时间,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照规定通过检查验收。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运输砂石 煤炭,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和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封盖严密,防止撒漏,第二十六条,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完好。牢固,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井盖相应部位设置明显标志。逐一编号登记 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井盖松动 破损,移位。沉降.丢失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予以修复和更换 第二十七条,设置机动车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并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场所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等设施,三,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人行通道进行洗车作业、堆放物品。搭建洗车设施、二、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三.未按照国家,自治区,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废水,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做到整洁美观 使用安全,第三十条.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