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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建 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 二。在外墙上开门 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构.筑物。第十九条.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 筑物,二 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三 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 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 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 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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