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 行政合同,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 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 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 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