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公用征收 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 七 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 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 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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