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行政调解.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居间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 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由具有相关法律知识 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调解,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特点,性质和难易程度 进行说服疏导,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纠纷双方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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