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 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公用征收 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 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 四 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 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