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 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 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第二十三条、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一 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 失常。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第二十五条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 应当妥善遮蔽。第二十六条。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 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 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 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第二十七条.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 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第三十条.为保障航行 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 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