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 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第二十三条,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 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一 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二 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三 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第二十五条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第二十六条,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 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 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第三十一条,船舶 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