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第六十条,侦查期间 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二,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三 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五,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六,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强制措施的种类,二.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第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侦查期间 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第六十六条,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第六十八条。在审查批捕过程中 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 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四.不适宜羁押、第六十九条,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 扣押 冻结不予解除的.五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 扣押,冻结财物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 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