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 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 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 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 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 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