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 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 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 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 被告人有无从重 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 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 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 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 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 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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