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 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 检材的来源.取得 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 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 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 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