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 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 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 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 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 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 是否注明相关情况 对电子数据的规格 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 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