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 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 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 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 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 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 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 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 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 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 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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