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 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 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 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 有关管辖.回避 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 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 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 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