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物证 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 是否经过辨认 鉴定.物证的照片 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 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 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 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 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 清单 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物品的名称,特征 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 是否已作DNA鉴定 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 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 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 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 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 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 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 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物证的照片 录像 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 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的照片,录像 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 有其他瑕疵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