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 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 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 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 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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