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再生水工程第一百六十一条。城市新区再生水设施应当与供、排水系统统一规划建设、城市旧区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逐步配置再生水设施。第一百六十二条。再生水用水量大,或者用水水质要求相近。且邻近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照集中型再生水系统确定再生水设施用地,再生水用户分散.用水量小.用水水质要求存在明显差异,且远离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照分散型再生水系统确定再生水设施用地,第一百六十三条.集中型再生水处理厂应当与污水处理厂结合建设。再生水处理厂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远期规模确定 并符合下表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再生水管网设置加压泵站的,泵站选址应当在用水集中的地区.泵站用地应当按照再生水供水量以及选址条件确定,用地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设置再生水服务站的.应当与再生水泵站结合建设,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 但不得大于4500平方米。第一百六十五条.再生水泵站应当采取除臭措施,一般应当设置绿化防护带.第一百六十六条.分散型再生水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一百六十七条.再生水管道管顶覆土深度 与有关管道交叉,穿越铁路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高等级路面 交叉路口闸井设置等、依照给水工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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